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建物之用電戶,為求減少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10至12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基於使用借貸及用電之私經濟契約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供應電力之電表(電號:00-0000-00-0)之封印鎖、封印鉛予以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電表玻璃外殼拆卸後,再以倒撥電表指針指數之方式,降低用電度數,使該電表指數失準,達到竊電目的,計竊得電力2588度。嗣於97年12月16日10時15分許,經台電公司用電稽查人員會同員警至上開地點查獲。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甲○○矢口否認竊電,辯稱:我在該處只有飼養鴿子而已,用電量不多,沒有竊電之必要,且我住高雄,未住該處,非我竊電云云。惟查:
(一)証人即稽查上開電表之台電公司人員乙○○於原審審理中陳稱:97年12月3日我與另一位同事會同刑警去現場瞭解,有拍照當時度數是08879度,97年12月16日又去看,度數變成06291度,當時該處有被告的一個朋友,就聯絡被告回來,我們再一起拆下電表檢查,發現電表的封印鎖、封印鉛被破壞,可以打開電表玻璃蓋撥動裡面的指數,總計回撥2588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頁),並有台電公司97年12月16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附卷可憑。
(二)証人乙○○於本院亦陳稱:「(問:九十七年十月間抄表指數為若干?)答:6012,這是指數不是度數,用電時間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止」「(問: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指數為8879?)答:是的」「(問: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指數為6291?)答:是的」「(問:這段期間,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後,被告有偷電的話也應該是8879減6291為2588?)答:是的」「(問:以被告屋內電器用電量兩個月有可能用到兩千度?)答:有可能,因為有洗澡的電爐、冷氣、冰箱、抽水機」等語(見98年8月10日本院訊問筆錄)。因97年10月間之抄表指數為6012,97年12月3日之抄表指數為8879,97年12月16日之指數又減為6291,可見97年12月3日至97年12月16日間,該用戶確有偷電2588度(0000-0000=2588)。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茍其推理過程合於論理法則而無謬誤,據以判斷之事實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即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用電戶電表封印鎖、封印鉛經人損壞,及倒撥電表指針指數之事實,然上開電表係獨立設置於上址,該處大門深鎖,並有獒犬在內看守(此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同上卷頁),上訴人甲○○復係該電表指數經回撥節省電費支出之唯一實際受利者,則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邏輯推理作用,仍足判斷本件竊電之人應係上訴人甲○○所為。
(四)又上訴人甲○○另辯稱:該電表距圍牆外籬僅有一罐寶特瓶之間隔云云,然衡諸常情,豈有人甘冒被獒犬吠襲,而為上開損壞電表回撥指針指數,卻自身無所利益可圖之行為,且並無証据証明係他人所為,而上訴人甲○○是偷電之唯一獲利者,自應負責。
綜上所述,因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該電錶指數為8879,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電錶指數卻倒退變為6291,該用戶顯然有偷電行為,而上訴人甲○○是偷電之唯一獲利者,並無証据証明係他人所為,上訴人甲○○對其唯一獲利自應負責,事證明確,上訴人甲○○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上訴人甲○○損壞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將電表玻璃外殼拆卸,再以倒撥電表指針指數之方式,使電表計量失準,以獲取減付電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
惟上開2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應依電業法第10
6條第3款規定論處。
三、原審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以破壞封印、倒撥指數之不法方式竊電,獲得不正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竊電之數量非鉅,且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