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星道前於: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6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
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
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96年間,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前開第①案至第⑤案,並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假釋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假釋後所餘殘刑8月30日及第⑥案,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31日16時5分許至同日16時35分許止,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持本院
102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採集陳星道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擷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2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幀。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
㈢被告陳星道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6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各2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前科,於100年10月14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
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