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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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拾陸包(淨重貳拾參點捌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因 楊智傑 至其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與楊智傑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合計二千元後,由甲○○外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上某電玩店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朋 」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後,回到上開住處,將安非他命倒在紙上與楊智傑切半對分,並用紙包捲起來,提供僅足供施用三次之少量(實際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智傑,楊智傑遂將包好之安非他命攜帶回家,供自己施用,其餘半數安非他命則由甲○○自行施用(施用部分已經公訴人另案處理),嗣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阿朋」所寄放之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二十三點八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包、分裝勺三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幫助吸食毒品者楊智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楊智傑共同出資後,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提供予楊智傑吸食,即屬予以吸食毒品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時加以更正,且其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基於朋友之誼,即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將助長他人陷於毒癮之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淨重二十三點八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內含不可分離之安非他命殘渣,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電子磅秤一個、分裝袋三包、分裝勺三支等物,均非可認係屬專供毒品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依上開條例或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孟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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