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八三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六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丁○○辦理附卡,領用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丁○○並任被告丙○○所負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二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而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二十一、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丙○○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叁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帳款尚餘伍拾叁萬柒仟零陸拾伍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叁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有關原告起訴之事實不爭執,伊願意還,但目前無力清償。至於被告丁○○部分,因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已經停卡沒有使用附卡,所以無須再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辯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已經停卡沒有使用附卡,所以無須再負清償之責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丁○○是附卡持有人,也是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僅辦理掛失,掛失並非終止契約,故仍須負契約之責,不能免責等語,而查,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丙○○所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丙○○辯稱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已經停卡云云縱屬實情,然因其所終止者僅被告丁○○與原告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與連帶保證契約無涉,而被告丁○○既未另向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應就信用卡帳款金額貳拾貳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被告丙○○就此所辯各語,要無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本件被告丙○○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上開消費簽帳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