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九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DX─六五五三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號義美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長,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之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送至上開車廠維修之便,竊取乙○○所有置於前開車內之行車執照一紙,得手後,旋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之不詳時日,由甲○○提供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以新台幣四千元之代價,委由「小陳」在台灣地區不詳地點先偽造車號0000000之車牌0面,再交由甲○○將之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資料管理與警察機關取締查察之正確性及乙○○。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晚間十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偽造車牌0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及偽造之DX─六五五三號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則汽車之號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偽造前揭車牌復懸掛於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陳」間就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DX─六五五三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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