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現在監執行中。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侵入台北市○○區○○路○○○號工廠有員工乙○○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工廠內置放之切割機一台、電鑽二台,得手後,從工廠後門離去,適乙○○聞及聲響發覺有異,下樓至工廠後門查看,目睹甲○○手持上開竊得之物,甲○○見形跡敗露,旋將所竊取上開物品,棄置於路旁,騎乘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去。乙○○乃騎乘機車隨後追捕,迨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雙和街口,為巡邏員警 李宗彥 攔查而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併有證人乙○○繪製之現場圖、警員李宗彥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照片四幀等在卷可稽。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確屬真實,堪以採信。故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為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卷附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天住在工廠閣樓裡,聽到聲響下樓查看,看見有人從工廠裡往後門跑等語,足徵乙○○係在該工廠夜宿之人。本件工廠既係與有人居住之閣樓相連相同,應屬有人居。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犯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書雖指被告再三犯竊盜罪,足認其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然本件被告諭知有期徒刑十月,此即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況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本件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案紀錄,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亦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未合,尚難逕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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