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八號
原告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被告金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NIAS網路身分應用系統專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原告購買美商SUN及H.P.廠牌主機及其餘軟硬體設備與服務,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九十萬元,被告依約應於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付款後七日內即將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七十即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元,第二期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即一千零四十七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簽收,中華電信公司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驗收及付款,被造應於七日內支付原告第一期貨款。詎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分別匯款四百萬元及一千零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短少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仍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催告付款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前開貨款請求已經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依前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再訴外人昇陽公司要求被告必須與原告合作,故昇陽公司與原告合謀逃避被告公司債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而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NIAS網路身分應用系統系統專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向原告購買美商SUN及H.P.廠牌主機及其餘軟硬體設備與服務,總價為三千四百九十萬元,被告依約應於中華電信驗收付款後七日內即將貨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第一期款為總價百分之七十即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元,第二期款為百分之三十即一千零四十七萬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簽收,中華電信公司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驗收及付款,被告應於七日內支付原告第一期貨款。詎被告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十一日分別匯款四百萬元及一千零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合計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短少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及送達郵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二七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開貨款,則為被告所不爭,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依前開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第一期款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元,但被告僅給付一千四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尚積欠原告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被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前開未償貨款。再兩造約定被告應於中華電信公司驗收付款後給付第一期款,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中華電信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及七月間分別驗收及付款,被告應於中華電信公司付款後七日內給付貨款與原告,但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負遲延責任,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兩造已就原告前開請求達成和解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雖有簽立協調書,但係針對前開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一千零四十七萬元,有協調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並非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一期款。被告再云昇陽公司與原告合謀逃避被告公司債權,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八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