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陸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二十八條明文約定,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簡永鎮 以被告及訴外人 施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九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之一日攤還本息三萬三千八百零一元,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計算,如逾期清償,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簡永鎮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約既為訴外人簡永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訴外人簡永鎮及施秀英分別為被告之叔父及嬸嬸,渠等均任職於原告公司,被告曾向原告公司投保,故除要保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外,二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健康告知書上之簽名則由訴外人簡永鎮代簽。訴外人簡永鎮雖於八十四年初曾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並未同意,且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印文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毋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要保書及告雖否認曾簽署系爭借據,亦否認曾同意擔任訴外人簡永鎮之連帶保證人,惟經本院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簽名、據上之簽名、簽名、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送請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為上開字跡筆序、筆癖、慣性整體比對結果均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中興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所親簽,被告辯稱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簡永鎮之連帶保證人云云,顯無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訴外人簡永鎮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訴外人簡永鎮即應按期償還。訴外人簡永鎮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復允為訴外人簡永鎮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即應就此一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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