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七九號
原告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債權為由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四六七號)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北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後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然被告前於本院發給支付命令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同意由訴外人 蔡富貴 分期代位清償,其金額連同利息共計二百零四萬五千元,由蔡富貴簽發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十月十日及十二月十日,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本票),被告於受領上開四紙本票時,其對原告之債權已受全部清償,自不得再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蔡富貴為兩造間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訂之混凝土買賣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積欠被告貨款未付,蔡富貴依法與原告負同一債務,故係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簽發系爭四紙本票,而該票據既未兌現清償,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債權已全部受償之情事,是原告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間簽訂有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並由蔡富貴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原告未給付貨款,故被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四六七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台電輸變北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核發扣押命令、同年十二月三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即被告)向第三人台電輸變北區施工區收取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另蔡富貴曾開立本件系爭四紙本票用以支付工程款項但均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本票四紙、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同意由蔡富貴分期代位清償,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受償而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探究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是否因受清償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已消滅,致使原告得提起異議之訴撤銷本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按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二、其他約定事項中,㈣保證事項之約定內容為「買方保證人之保證期限,自訂約日起至買方付清貨款為止。如買方未能如期履行,保證人願負連帶償還之責。」(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蔡富貴並於買方連帶保證人欄處簽章,故蔡富貴既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在原告未付清貨款時,本有與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二)又本院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方核發被告對原告支付命令,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該支付命令方確定,故應認被告自是時方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至於蔡富貴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即開立本件系爭四紙本票,倘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收受系爭四紙本票時,其貨款債權即已清償而消滅,則前開債之消滅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本得於督促程序中對前開支付命令為異議以資救濟,而非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為救濟。況,原告已自承蔡富貴所開立之本票並未兌現(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之債權未因收受連帶保證人所開立之本票而消滅,自無不得執行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其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以排除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五九○號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楊湘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