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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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 朱若璋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被告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於每月十六日,採定額年金法以二十四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如遲延給付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時,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朱若璋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此後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板金拍字第一四六號)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餘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再經原告逕以被告戊○○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抵償後,猶餘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前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等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若璋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丁○○、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於每月十六日,採定額年金法以二十四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被告如遲延給付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依約付息或償付本息時,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朱若璋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此後即未依約給付本息,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九六號(九十二年度板金拍字第一四六號)拍賣抵押不動產受償後,尚餘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再經原告逕以被告戊○○於原告銀行之存款五十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七元抵償後,猶餘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前開利息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及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