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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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陳惠芳 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貳佰肆拾捌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如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分別邀其餘被告甲○○、乙○○為連保證人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如訊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如訊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二月十二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其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二紙,交與原告收執。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除獲被告償付部分本金二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外,其餘本金九百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不獲清償。
(三)被告如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其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以每三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清償本借款本金二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尚欠本金二千三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如訊公司依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陸績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二紙,委託原告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共計美金一百三十四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向國外採購物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尚欠本金美金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貸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五%(現為七點零三)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二)依上所述,被告如訊公司既為借款人,依法自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二紙、貸放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二紙、借據影本一紙、貸放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十二紙暨附表一紙、匯票期日通知書影本各十三紙及貸放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十三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二紙、貸放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二紙、借據影本一紙、貸放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十二紙暨附表一紙、匯票期日通知書影本各十三紙及貸放資料查詢暨往來明細查詢表各十三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千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零七元、連帶給付美金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