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七、一四七八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巧慧企業社(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四樓,嗣遷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四樓,對外稱為「巧慧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承攬富連德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下稱富連德公司)及俊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下稱俊偉公司)等營利事業之記帳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間某日止,陸續向富連德公司收取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十萬零四百二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十萬零四十三元)、十四萬零六百十一元及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三元後,惟均未代為向稅捐機關繳納,而予以侵吞入己;乙○○復以相同手法,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及十一月九日,分別向俊偉公司收取八十八年七至八月及九至十月之營業稅應納稅額八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及六萬八千九百十八元後,亦未代繳而予侵占花用。嗣富連德公司委託其他會計師查帳後發覺有異,俊偉公司則接獲稅捐機關欠稅催繳單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追繳稅款之執行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連德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俊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連德公司代表人甲○○、俊偉公司代表人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切結書、借據各一紙、本票二十五紙、計費單二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一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執午九十年稅執字第OOO五一三七五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從業人員,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負人所託侵占稅款,造成富連德公司、俊偉公司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完全賠償上開公司之損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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