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三六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非累犯)。詎猶不思悛悔,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凌晨,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十餘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無照駕駛(其駕駛執照因超速違規而吊扣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農安街之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服用酒類致駕車操控不穩之情形下,闖越上開十字路口之紅燈直行,致撞擊自臺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駛來、由 周欣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周欣羿因而被撞飛跌落到路旁水溝蓋,流血不止,機車亦遭汽車拖行二、三十公尺,經送醫急救,於同月七日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經警到現場處理,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始被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共和 在偵查中證述被告車行方向號誌為紅燈等情無訛;而被告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存卷為憑,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所示,酒精呼氣濃度如逾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即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程度,被告測試結果既逾此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被害人周欣羿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屬實,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車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六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知警惕悔改,仍再度酒醉駕車肇事並致人於死,情節嚴重,惟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付款賠償之和解方案(參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調解筆錄),亦應考量保持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能力,及其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