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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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條第八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堤外公有停車場內,未依規定將DQC-一三八號輕型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線範圍內,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馮正上 管理時發現,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經通知後未到庭,依其先前之書狀表示: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停放前開車號輕型機車在前述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停放在違規處,有將機車停好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間未依規定停放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馮正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說明,供稱:「(問:本件當時是否你所處理?)答:是的;(問:當時之職務?)答:我是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員,負責外勤,主要取締違規停車,目前已調至拖吊放置場服務。(提示卷內照片問:當時車子是否就是停在這裡?)答:是的。(問:黃色網狀線代表何異議?)答:這個黃色網狀線在綜合停車場內代表不能停車,旁邊白色的線才可以停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馮正上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馮正上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馮正上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交通助理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雖主張當時有依規定停放車輛。惟查: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附送達回證參照),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補充陳述其異議理由,僅以書狀空泛表示依規定停放車輛,且本院依卷內受處分人當時停放車輛之照片以觀,異議人之輕型機車確實停放於禁止停車之黃色網線上,此外,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之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佈,本件異議人所違反之條例第五十六條僅增加一款處罰規定,其處罰之文字及罰鍰並無修正,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未依規定停放機車之違規行為,其又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