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八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被告道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加坡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叁角及其中新加坡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加坡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另新加坡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叁角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委任原告就有關「TRIUMPHMUMBAI」船
舶在新加坡遭扣押求償之相關事宜,提供法律諮詢等服務,原告因處理上開事件所提供專業服務之費用及支付款共計新加坡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被告對前開金額並無異議,惟要求給予折扣並允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原告同意就上開金額給予折扣,並允其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分期清償,折扣後應付金額為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九分,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被告僅匯付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九分,尚餘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限期被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清償,嗣經被告請求原告又同意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前各清償一萬元,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餘額,然其後被告仍未依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及其中一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一萬元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另一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委任原告協助放行「TRIUMPHMUMBAI」船舶,惟經
過約二週仍無進展,原告僅一再要求被告提供資料供其準備,但船舶滯港作業費用甚高,故被告另請保險公司出面與貨主協商,而以一定金額理賠,逕行放行船舶,隨後原告即檢送帳單請求被告給付巨額作業費,但原告只是研究並未解決問題,系爭船舶放行係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既未完成委任事項,則其請求給付委任費用並無理由。惟被告因恐原告利用其專業扣押船舶,只好要求原告降價並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只略為降價,其後被告並有清償一部分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委任原告處理就有關「TRIUMPHMUMBAI」船舶在新
加坡遭扣押求償之相關事宜,原告曾檢送帳單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應付款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五角四分,嗣經被告要求降價至三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角九分並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匯付二千七百六十七元九角九分後未再給付,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限期被告應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清償,嗣經被告請求原告又同意被告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前各清償一萬元,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餘額等事實,經其提出帳單、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函、中國銀行新加坡分行匯款通知書、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傳真、同年九月九日傳真為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二四三三五號卷第七至十三頁,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被告雖辯原告並未完成委任事項,其請求報酬並無理由云云。惟依民法第五百二十
八條規定,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並不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必要。本件原告已為原告處理委任之事務,並檢送帳單詳列委任報酬及各項支付費用,被告就該帳單僅請求降價及分期給付已如前述,足見其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並無異議,則被告以原告尚未完成委任工作而拒絕給付報酬及費用,尚乏依據。被告另辯以其因恐原告運用專業扣押被告船舶,只好要求原告降價並為部分清償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復未舉證證明,且債權人依法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亦無脅迫可言,被告嗣後再事爭執,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三角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