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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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原告 游美雲
郭汶潔 郭志賢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志峰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律師複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姚盈如 律師 李文琪 被告 郭孝明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五、七、八「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書狀及言詞撤回就附表編號4、6、9、12土地之起訴,並追加原告游美雲、郭志賢及郭汶潔,而據以於103年1月8日、3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之聲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郭孝友 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游美雲與其子女
即原告郭志賢、郭志峰及郭汶潔。郭孝友於78年間因自覺身罹重病,或將不久於人世,且當時因子女尚屬年幼,又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2、3、5、7、
8、10、11及1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方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簽立借名登記約定書(以下稱系爭約定書),約明郭孝友之子即被告郭志峰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嗣郭孝友於80年8月30日死亡,原告郭志峰雖於90年至91年間曾以口頭方式向被告郭孝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惟不獲被告郭孝明之回應。詎被告於94年起就因借名登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女及第三人,而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則已於91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市公所徵收,被告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業於102年7月4日向被告終止雙方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1、2、5、7、8所示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併依借名登記契約、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50,089元交付予原告,並就被告出賣附表編號1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給付1,090,205元予原告,另就其將附表編號10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女及第三人之行為,賠償原告9,257,961元。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7、8所示之5筆土地
,登記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8,255元,及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郭孝明及訴外人郭孝友、 郭孝吉 共同繼承
而來,由於郭孝友身罹重病,其配偶即原告游美雲並攜其子女即原告郭汶潔離家,原告郭志峰固為其子,卻經常致不良場所,置病父於不顧,郭孝友遂於78年間於其配偶見證下放棄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分別贈與予郭孝吉與被告,而郭孝吉並於78年6月30日與伊簽訂確定系爭土地其各享有1/2權利之約定書。
㈡原告郭志峰與被告已二十餘年未見,其先前所發律師函並未
提及有系爭約定書之存在,且其上指印不僅無法證明為郭孝友之指印,復未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依法不能認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另其上被告之印文固與另件由被告與郭孝吉於78年6月30日間簽立之約定書上印文相同,惟該印鑑實係被告於87年前登記之印鑑章,因遺失已於同年10月13日向當時之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堪認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應係利用上述遺失之印鑑偽造而成。且系爭約定書所載借名登記之土地尚包含被告並未受贈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此益徵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係事後偽造。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渠等被繼承人郭孝友
所有,嗣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參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99號卷宗,下稱為補字卷,第7頁至第51頁;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476頁,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3頁、第114之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渠等被繼承人郭孝友因與被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渠等被繼承人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循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固定
有明文,然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如經他造當事人否認,舉證人應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文書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對於所主張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立約定書人為郭孝友及郭孝明之約定書乙份為證,其上記載:「茲因郭孝友將位於台北縣○○鄉○○○○○段279、279-1、472、472-1、472-2、473、474、474-1、474-2、南港子段228、228-2、228-3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郭孝明名下之持分同意隨時請求返還全部移轉與郭孝友之子郭志峰。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內容(參補字卷第52頁)。又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印文,係以其於55年3月11日即已向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所蓋用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新北市蘆州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第143頁、第144頁),堪認該印文確係以被告經登記之印鑑蓋用而成。
⒊被告雖抗辯主張上開印鑑於87年間以前即已遺失並於87年
10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申報辦理變更登記而作廢,原告顯係於近年始持伊已遺失逾15年之印鑑蓋用在系爭約定書上並倒填日期而偽造;且其上郭孝友姓名下方雖按捺有指紋乙枚,然該姓名非郭孝友本人所簽署,又無證據可證明該指紋為郭孝友所有,而不足認為真正之文書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上之被告名義簽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與另兩件被告不爭執其真正而由證人郭孝吉所提出之約定書(下稱為另案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書,並就系爭約定書之製作年份是否與另案約定書相近及是否於近年製作囑託鑑定結果,該局雖以因缺乏明確特徵及確效之方法,依現有資料難為鑑定為由而未能提供鑑定意見,此有該局102年10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103年1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參本院卷㈡第92頁、第139頁)。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約定書上郭孝友姓名下方所留指印與該局檔存資料鑑定結果,該局亦因無郭孝友、郭孝明之檔存指紋卡而無法比對,此有該局102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㈡第128頁)。另被告上開印鑑係55年3月11日向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於87年10月13日以遺失為由而註銷,此固亦有該所102年12月3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103年1月23日新北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印鑑卡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4頁)。然系爭約定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觀察,其紙質泛黃陳舊(參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堪認已存在相當長遠之時期而非近年所為,所書文字內容外觀形式亦屬一致,並無明顯於事後增補之情況。且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約定書既存有以被告真正印鑑蓋用而成之印文,實已堪為其形式真正之擔保。而被告雖辯以上開印鑑係他人盜用,並於系爭約定書上倒填日期而成云云,然被告既係於87年10月13日始就上開印鑑申報遺失,距系爭約定書記載製作日期78年3月30日達近10年之久,則其申報印鑑遺失之事實,尚不足憑認該印鑑於系爭約定書製作時確已遺失,而被告就系爭約定書上其印文係遭他人擅自蓋用並倒填日期之變態事實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而非可採。參以郭孝友係先後分別於78年2月27日、6月28日及79年6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存卷可稽(參補字卷第43頁、第46頁及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頁、第68頁、第110頁、第166頁、第317頁、第404頁及第439頁),而系爭約定書所載製作日期復與上開移轉時間相近,其內容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情形亦為合致。而被告雖以系爭約定書所載部分土地地號事實上並未移轉登記予伊,而可認並非真正云云,然此致多僅能證明就該等土地事後並未依約定書之記載辦理,尚不能逕認其文書並非真正。
⒋再者證人即郭孝友與被告之同胞兄弟郭孝吉,亦到庭結證
陳稱渠 三人共同繼承父親所遺留之土地,而郭孝友生前中風前後,均曾向伊表示所繼承之土地部分欲給其子即原告郭志峰,然因原告郭志峰年紀尚小,且土地亦屬農地受農業法規限制無承受資格,郭孝友遂移轉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而與被告約定將來要將土地給原告郭志峰之情形,另郭孝友亦因郭志峰年紀尚小,而將其所有其他屬建地之土地過戶至伊名下暫寄,由伊為郭孝友保管日後再為歸還,至於農地部分則寄在被告名下,而上開代郭孝友保管之建地土地嗣因伊積欠被告債務而遭拍賣等語(參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核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且觀乎附表編號1、2、3、5、7、8、10、11及12所示之土地於78、79年間編定之地目,除附表編號8之土地為「道」外,其餘土地均為「旱」、「田」之農地(參本院卷第22頁、第59頁、第96頁、153頁、第
304頁、第433頁;補字卷第36頁、第45頁);另重測前臺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保佑段
124地號)土地,其地目為「建」,被告與郭孝友、證人郭孝吉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應有部分為576分之9,嗣郭孝友之應有部分於79年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證人郭孝吉(參本院卷第225頁、第239頁),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考,核亦與證人郭孝吉上開證述關於郭孝友基於委託保管之意思,而將其名下土地區別農地與建地而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證人郭孝吉名下之情形若合符節。雖證人郭孝吉曾因返還土地事件前與被告發生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在案,堪認與被告間曾有嫌隙,且其就是否曾自郭孝友受贈上開重測前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乙節,於本院證述時亦曾一度答稱不清楚,並稱另案約定書所記載之土地為其原有之持分云云。然其於本件既於結證承擔證人責任後猶為上開有利原告之證述,堪認其證述已有相當之擔保。且其於上開保留陳述後,旋即直陳郭孝友曾將建地部分交伊保管,而移轉登記予伊名下等情(參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其內容復與上開土地登記簿所載移轉情形合致,且此等證述內容實亦足供原告日後資為另行向其訴請返還土地、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依據,顯屬不利於己之陳述,衡諸事理其當無為虛偽陳述而無端自陷不利處境之可能,應堪認其有利被告之證述係據實以陳。是以本院審酌系爭約定書製作名義人為被告及已死亡之郭孝友,客觀上顯無法經由對其二人之調查而判斷真偽,然依系爭約定書紙質及記載文字之外觀形式,可認該文件已存在偌長期間且無顯然事後增補情形,且記載有被告真正之印文,其內容並與證人郭孝吉關於委託保管土地之證述情節相符,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相近,另被告抗辯主張遭盜用印文於系爭約定書及倒填日期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而無可採等各項情事相互以參,實已堪認系爭約定書應屬真正。
⒌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循。
是以苟無其他特別成立要件之規定,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同意者,契約即為成立,不以是否訂有書面契約而有異。本件系爭約定書既已載明郭孝友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約定內容,並經被告用印其上,此約定內容復與證人郭孝吉證述郭孝友本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將其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被告之情形吻合,自堪認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而以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系爭約定書是否經郭孝友本人簽名、按捺指印或有無二人以上證明而有所異。被告雖抗辯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郭孝友本於真正贈與之意思而轉讓云云,惟被告與證人郭孝吉於78年6月30日曾簽立另案約定書兩紙,約定其二人就包括本件如附表編號
1、2、3、5、7、8之土地為共同持有,各佔二分之一,嗣後使用或變更均需兩人同意等內容,此有證人郭孝吉提出之另案約定書兩紙為憑,則若郭孝友確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就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即具完全處分權能,又何有再與證人郭孝吉另為約定兩人就該等土地權利均分且其使用變更尚需得二人一致同意之可能?此顯與被告所稱係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主張有所扞格,自難認其抗辯主張屬實,委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郭孝友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而足為採信。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訴外人郭孝友於本於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嗣郭孝友已於80年8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因繼承而承受郭孝友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告並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2年7月4日以民事陳報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參本院卷㈡第58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為郭孝友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移轉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而如附表編號1、2、5、7、8之「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提出各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另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1年1月28日徵收,並依被告當時所有權應有部分576分之27,由被告具領徵收補償費75,134元,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㈡第97頁),則被告因借名登記關係而以自己名義為郭孝友取得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為50,089元【計算式:75,134×(18/27)=50,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5、7、8之「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應將其就如附表編號3之「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取得之徵收補償費50,089元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
㈣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重劃後已分別於94年及100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現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異動索引為據(參本院卷㈠第
448頁、第451頁、第452頁、第456頁、第457頁、第
461頁及第462頁),堪認為真實。然被告既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就原屬郭孝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自無處分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則其將該部分讓與他人而為處分,自有逾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權限,而致原告受有事實上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為賠償,且其損害即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市場交易價值。
又本件系爭附表編號10所示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40分之35,其中140分之30為郭孝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部分,已如前述。而該土地面積為2,120平方公尺,嗣與同小段
228之4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228之5地號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合併重劃,被告取得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80.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8分之7,及同段683地號土地(面積為277.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分之7,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11月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10頁、第111頁),是以重劃前上開
228地號之土地面積,占參與合併重劃三筆土地之比例為
0.622【計算式:2,120平方公尺÷(2,120平方公尺+
251平方公尺+1,035平方公尺=0.622,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又公告土地現值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
而公告土地現值因主要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徵收補償之參考,其金額向均低於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此亦為土地交易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系爭附表編號10所示合併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及68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80.01平方公尺及277.45平方公尺,於94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均為35,600元,101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則均為8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網網頁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
451頁第461頁,本院卷㈡第82頁)。則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上開逾越權限行為所受損害,為重劃前借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30,按所占參與合併重劃三筆土地之比例,就重劃後土地94年間公告土地現值按上開比例計算之價值9,257,961元【計算式:35,600元×(280.01平方公尺+
277.45平方公尺)×(7/8)×0.622×(30/35)=9,257,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逾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間及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而堪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7,961元,亦屬有據。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蘆洲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據(參本院卷㈠第
470頁、第471頁),堪認為真實。然原告既僅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就原屬郭孝友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自無處分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則其將該部分出賣他人而為處分,即已逾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權限,顯係本於故意為之,並致原告受有事實上無法請求返還之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財產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核屬有據。查附表編號11所示土地,面積原為136.4平方公尺,86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為186.44平方公尺,於94年1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37,40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網網頁列印報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460頁、第471頁,本院卷㈡第82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渠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重劃前借名登記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30,依重測後土地94年間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136平方公尺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1,090,205元【計算式:37,409元×136平方公尺×(30/140))=1,09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未逾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4年間及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而堪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205元,亦為有理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係因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該書狀繕本於103年3月19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卷㈢第3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2、5、7、8之「借名登記之土地持分欄」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全體公同共有,並給付50,089元;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關於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7,961元;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205元;另就上開金錢給付合計10,398,255元【計算式:50,089元+9,257,961元+1,090,205元=10,398,255元】部分,並均請求給付自10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另原告本於上述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則其本於擇一關係所為其他法律關係之主張而為請求之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 官林瓐姍 附表:
┌─┬───────┬────┬────┬────┬────┐│編│重測或重劃前之│重測或重│借名登記│郭孝友移│目前是否│││地號│劃後之地│之土地持│轉予被告│於郭孝明││號││號│分│之名義│名下│├─┼───────┼────┼────┼────┼────┤││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320分之│贈與│是││一│尚洲水湳段279│洲區保新│10│││││地號│段233地│││││││號││││├─┼───────┼────┼────┼────┼────┤││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320分之│贈與│是││二│尚洲水湳段279│洲區保新│10│││││之1地號│段229地││││├─┼───────┼────┼────┼────┼────┤││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分之│贈與│否(已由││三│尚洲水湳段472│洲區保新│18││新北市政│││地號│段121地│││府蘆洲市││││號│││公所於91│││││││年1月28│││││││日徵收)│├─┼───────┴────┴────┴────┴────┤│四│(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76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返還,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分之│贈與│是││五│尚洲水湳段472│洲區保佑│18│││││之2地號│段123地│││││││號││││├─┼───────┴────┴────┴────┴────┤│六│(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576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分之│贈與│是││七│尚洲水湳段474│洲區保佑│18│││││地號│段125地│││││││號││││├─┼───────┼────┼────┼────┼────┤││新北市蘆洲區和│新北市蘆│576分之9│贈與│是││八│尚洲水湳段474│洲區中原││││││之1地號│段46地號││││├─┼───────┴────┴────┴────┴────┤│九│(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76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返還,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新北市蘆洲區和│1.新北市│140分之│贈與│否(已移││十│尚洲段南港子小│蘆洲區正│30││轉登記予│││段228地號│義段678│││第三人)││││地號│││││││2.新北市│││││││蘆洲區正│││││││義段683│││││││地號││││├─┼───────┼────┼────┼────┼────┤│十│新北市蘆洲區南│新北市蘆│140分之│贈與│否(已移││一│港子段228之2│洲區中原│30││轉登記予│││地號│段253地│││蘆洲市)│├─┼───────┴────┴────┴────┴────┤│十│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出售新北市○○區○○○段○○○○○○號││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40予新北市政府所取得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嗣撤回此部分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