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又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979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潭頭路口即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不遵守交通號誌紅燈右轉,適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林園派出所警員發覺,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有前揭駕駛重型機車紅燈右轉,及經警鳴笛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各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三點,並就異議人違反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漏未諭知記點。
三、訊據本件受處分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伊行經上開路口並沒有違規紅燈右轉,警員亦未攔截伊停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右轉,適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發覺,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有駕駛輕型機車紅燈右轉,及經吹哨攔停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事實,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郭志文到庭證述明確。
(二)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未違規,又於警員制止之際,拒絕稽查,加速駛離現場,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猶以上揭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被舉發重型機車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但僅記違點數三點,仍有漏未記點之違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仍應就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部分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予以撤銷,另行裁定異議人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