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三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超速,超過最高之規定時速,處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行經高雄市○○○路○道,當時該處道路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六十六公里之時速超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經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為雷達測速照相時速高達六十六公里之事實,惟辯稱:舉發單位雖附有採證照片一張,且經異議人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申訴後,並檢附雷達測速檢驗合格證明書予異議人,然此仍不能證明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雷達測速儀器即為檢驗證書上所載之儀器云云。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使用於高雄市區之雷達測速儀器,每年均依規定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始可使用,且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一移動式設備,已依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送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在案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架設於舉發地使用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交四字第○九一○○二四二九二號函函覆明確,並有本件舉發所用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檢定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院依現存之資料已得有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舉發單位之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使本院對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亦不能證明舉發本件違規所用之雷達確經檢驗云云,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而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即難認有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