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四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戊○○
己○○被告乙○○
現丁○○住高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柒仟貳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計算(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另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嗣後則按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而借款人自伊撥貸日起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由政府負擔按借款利率與借款人應負擔利率之差幅,如政府停止補貼或郵匯局停止郵政儲金轉存伊時,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機動調整,且由借款人負擔全部利息,並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第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分二百二十八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乙○○又於同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十九萬元,除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五(郵匯局所定一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一點五另加碼利息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嗣後則按郵匯局所定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調整,如郵匯局停止郵政儲金存伊時,則改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機動調整外(現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其餘約定均與上開借款相同。詎被告乙○○就上開二筆借款均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一百七十九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二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利率│原借款金額│利息(自左列之日│違約金(自左列之│││額(新台│(年息│(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幣)│)││上開利率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一百四十│8.16%│一百六十萬│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六萬一千││元│││││一百二十│││││││九元││││││││││││├──┼────┼───┼─────┼─────────┼────────┤│二│十七萬六│5.9%│十九萬元│九十年七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千零八十│││││││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