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叁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因涉有霸占地盤、擾亂治安而涉犯叛亂罪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逮捕,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羈押。嗣因所涉嫌之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開釋,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請求賠償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後略),以上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着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明斯旨。質言之,人民依該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其行為本身與受羈押之本案罪嫌有直接關聯,且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情狀,始備拒絕賠償理由,否則法院不能以空泛理由率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做為否准依據。
三、茲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有霸占地盤擾亂治安等不法行為,於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即現今三民分局)逮捕,依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並羈押,嗣因聲請人所涉之叛亂案件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釋放,以上已據聲請人陳明綦詳,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0)志原字第0八二號書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軍法案卷核閱無訛,均信為事實,準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有不當羈押,已可肯認。而查,聲請人本案遭受羈押之罪嫌既係涉犯叛亂罪名,則縱依治安機關所查證,認聲請人有無故㩦帶兇器、強索保護費、霸占地盤等不法行為(以上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之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但上述行為乃係違警行為或流氓或犯罪行為,顯與聲請人被羈押之涉嫌叛亂罪名無關;亦難認其因叛亂被羈押係由於其自已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矧者,勾稽聲請人本案被羈押時甫滿十八歲,其縱因年輕識淺,逞強鬥狠而有不法事證,亦與因涉犯叛亂罪名,有需施予羈押以拘束其人身自由之必要性要件,核亦不符現代法治國之比例原則。洵見本件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各款拒絕賠償情狀,本件自應予賠償。
四、準此,聲請人始自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遭治安機關逮捕拘束其人身自由時起,算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查三月十八日當日已開釋自不計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獲釋前計受羈押三十二日,應可認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及家庭情形、受羈押之久暫、精神所受之痛苦及聲請人自有不法行徑容應自負部分過咎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以每被羈押一日按三千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本件賠償金額,在九萬六千元(即(日)×三000(元)=九六000元)範圍為正當,應予准許;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按每日五千元計算,及請求算至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等,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