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O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陳O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O菁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送執行強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已經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五六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陳O菁猶不知改過遷善,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或二日起,均在高雄縣、市地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海洛因係以將毒品粉末混合水液,再以注射針筒施打體內之方式施用,平均每三日即注射施用一次;甲基安非他命則係以將上述毒品晶體以火燒烤使生煙霧,以吸食該毒品燃燒之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但施用頻率不定。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下午,陳O菁因要舉發其友林O發(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傷害等不法事證及有意戒毒,乃自行前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報案(不符合自首要件,理由詳敍述),為警採尿送鑑發現 陳女 施用毒品上情。而後陳O菁經警函送偵查候傳之際,仍續承上揭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繼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Z000000000Z000000000為警查獲,同經警方採集尿液後飭回候查。而後陳O菁因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所犯之毒品罪名經檢察官屢傳拒到,復拘提無着而受通緝,但陳O菁於通緝期間仍不改其施用毒品惡習,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約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底某日施用;海洛因則係在九士年八月初某日最後一次施用。卒於同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賢路口為警緝獲逮捕歸案。陳O菁經裁定觀察、勒戒。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O菁於審理中對右揭施用毒品等犯行俱自白不諱,而被告先後於上揭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五月二十七日,或自行至警所接受採尿,或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均經送鑑定,均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俱陽性反應,以上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編號:九十一煙檢字第0六五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五0三號)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事證已經明確。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雖係自行到警所報案並接受採尿,但其本意係要舉發其受男友林O發逼迫施毒之犯嫌,此經被告在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其本意是否要對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請求接受裁判之真意,已非無疑;何況被告事後即續行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甚至規避偵查而遭檢察官通緝,於通緝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初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依以上事證,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真摯誠意,應不符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附予敍明。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之觸犯刑罰法律罪名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受強制戒治處分,於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五十六號裁定不付審理處分,以上有該裁定書類附卷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二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O菁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手法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所犯各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於此認被告僅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之犯行,惟因與本院認定之連續犯之犯行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述連續犯之事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被告雖同時有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被告持有毒品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經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至於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手法殊異,復觸犯不同之罪名,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雖一度有改過遷善意念,但缺恆久禁絕毒品毅力,惟念在被告所為僅自戕身心,尚無害及他人並依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刑期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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