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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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枚、署押壹枚、印文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昇泰公司職員,為同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甲○○在高雄市○○路昇泰公司內,向乙○○借其駕駛執照使用,經乙○○同意後交付,適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三分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二分,分別因紅燈超越停止線臨停及超速,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未得乙○○之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交通部高雄區監理所,以「乙○○」名義偽造切結書(內容載為「捨棄聲明異議,自願接受易處吊扣牌駕照處分」)各一紙,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並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於該切結書(其中一紙業經銷燬滅失,另蓋用偽造乙○○印章於送達證一枚)上,而擅自以乙○○之上開駕駛執照,同時辦理上開違規行為需吊扣駕照三個月之事項,致不知情之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違規吊扣資料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及九十二頁至九十三頁),此外復有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高市建裁第0一六六三號書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擔供違規駕駛人資料陳述單各二紙、切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乙○○」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其偽造「乙○○」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之「乙○○」印章一個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切結人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一枚,送達證上偽造乙○○之印文一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沒收,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因高雄市交通裁決所業已函覆稱已銷燬,是以上開印文既已銷燬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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