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十五時四十三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七公里限速時速一○○公里之路段,以時速一三五公里速度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 鄭明郎 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超速行為當場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雖坦承有於右開時地經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執勤員警未能提出資料證明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何超速情形,不能單以雷達測速槍顯示一三五公里速度就認定超速,,雷達測速槍的測速可能有張冠李戴情形云云。本院傳訊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田分隊鄭明郎警員到庭證述:「雷射槍一次只能瞄一輛車,若有超速,我們就會攔下來,我們是對準車頭在測,我們是明確瞄準車子,測到車子後,我們就把雷射槍放下,去攔截。雷射槍不可能會瞄錯。我們測到一部車,就攔那部車,不可能會去攔其他的車,雷射槍上面的測距,就是(雷射槍距)受處分人車的距離,與旁邊、前後的車子無關」等語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再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四、綜上而言,本件交通警員以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槍以「單車單點」方式測得異議人超速,再駕車攔停並當場出示雷達測速槍測得一三五公里數據,掣單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不當之處,異議人辯稱警員未證明雷射槍上之數據,為伊車速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採。是本○○○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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