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合計壹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玻璃吸食器、塑膠鏟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另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由前開高雄高分院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並經前開高雄高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免刑。詎甲○○並未徹底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城隍廟後方公共廁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並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該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玻璃吸食器、塑膠鏟子各一支,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合計一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檢驗,被告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煙檢字第一八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且所扣得之晶體二包,經送檢驗,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合計一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報告編號︰九二○一—一二五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相片二幀附卷可稽,及有玻璃吸食器、塑膠鏟子各一支扣案可佐。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戒治期滿,由前開高雄分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免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三、綜前說明,被告前開自白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事証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茲審酌被告 素行 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附卷可佐,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行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嚴重性,竟又再度施用,沈溺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及對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影響,所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在庭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前毛重合計一公克、驗後毛重合計零點九公克),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塑膠鏟子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