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順天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係址設高雄縣○○鎮○○路○○○號之二十六「藍語生活網」之負責人,明知「暗黑破壞神二之毀滅之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係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任意出租使用,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甲○○○與松崗公司業務員言明先同意使用二星期,於期限過後再行簽約,遂於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遊戲軟體,灌錄至其所有之電腦伺服器,並與其店內八十四台電腦主機連線使用,嗣於試打授權期限過後,經松崗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催促甲○○○簽約,詎其竟意圖出租營利,繼續在未經松崗公司授權使用之情形下,在上址收費出租予不特定顧客打玩,而侵害松崗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松崗公司代理人 沈賢明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伺服器一台、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音響各八十四組,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又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故如非告訴權人提起告訴行為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即屬告訴不合法,法院自應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次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是用來保護著作人的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包括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別人不當竄改著作,以致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禁止不當改變權等三種權,其具一身專屬性,不可轉讓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則可賦予權利人經濟利益,主要內容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編輯權、出租權等權利,此等權利均可轉讓或授權。再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固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惟依我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即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以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等方法利用其著作財產權),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是縱為專屬授權,仍應視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予以認定該被授權人得否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倘著作財產權人就某些著作財產權並未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則被授權人就行為人侵害該未經授權之著作財產權,自難認係犯罪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自訴或告訴。
四、經查,「暗黑破壞神Ⅱ毀滅之王」係該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人HavasInteracter.Inc專屬授權予松崗公司,固據告訴人松崗公司提出國際銷售合約為證,惟依該合約書第三條(j)之⑹約定「Rsnting:TorefrainfromrentingorlendinganyCOMPANYSoftwareortheusa.copyingprintingordisplayof
anyCOMPANYSoftware,inanymannerexceptinconnecyionwith,andfor
thepurposeof,marketingsndsellingcopiesofCOMPANYSoftwaretoothersinaccordancewiththisAgreement.」即「在與行銷或販售公司軟體無關之場合,禁止公司軟體之出租、出借,..之行為」等語,即已明白排除授予松崗公司出租權,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縱認被告有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然因松崗公司就出租權並未取得專屬授權,自難認係犯罪直接被害人,故松崗公司提起告訴,即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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