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四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吳美鈴 邀同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五(浮動利率),目前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借款清償期限,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吳美鈴屆期未清償本金,原告乃聲請鈞院執行拍賣其提供之擔保物,並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均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止,受償本金餘額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而按吳美鈴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卡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住居於屏東縣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爭訟,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可證,堪認兩造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涉及之爭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是被告雖非住居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關於本件爭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吳美鈴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清償期限為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目前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有違約金之約定。而吳美鈴屆期未清償本金,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其提供之擔保物,受償本金餘額為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又吳美鈴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放款帳卡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餘額等事實,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郵政機關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文義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