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三十五分騎乘其所有之GG五─九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潭頭路口,並未於前開路口違規紅燈右轉,警員亦未作出攔車稽查手勢,亦無吹哨指揮伊停車,警員應係為求續效或目視判斷錯誤,而於事後舉發。原處分機關竟以抗告人騎乘機車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交通違規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因認原裁定違背法令,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規定,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輕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至少應處以罰鍰一千八百元。又汽(機)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均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一款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雖主張並無本件違規事實,應係警員為求績效或目視判斷錯誤,而於事後舉發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舉發重型機車於案發時地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機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遇紅燈右轉,適遇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發覺,乃吹哨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不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報請舉發機關循電腦車籍資料核對後,以受處分人即該車所有人有駕駛輕型機車紅燈右轉,及經吹哨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加速由機車道轉而騎行汽車道逃逸等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郭志文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
(二)又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有「光陽、銀色、女騎士、二十至三十歲」等記載,顯係郭志文就取締該機車違規逃逸時,就其所見事項加以填註,上開註記,核與抗告人自承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之GG五─九七九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潭頭路口,及其騎乘之機車為光陽、銀色,以及抗告人之年齡均屬相符,證人郭志文證詞及當時註記,與抗告人當時騎行經過之過程,均屬相符,足資佐證郭志文前揭證詞非虛。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郭志文為交通警察,職司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本屬其專業能力範圍內,應無判斷錯誤之可能;再者,員警郭志文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實無誣指抗告人之必要,況員警如故意為不實之舉發,亦有觸犯刑事法律責任,衡情應無為求績效而甘冒受刑事責任之危險,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警員為求績效,而於事後舉發云云,有違常理,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揭二項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及三千元,但僅記違點數三點,就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有漏未違規記點之違誤,原法院乃就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即違規紅燈右轉部分)聲明異議予以駁回,另同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高監自字第裁80-N00000000號處分(即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裁定異議人機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未違規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采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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