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恐嚇及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因殺人未遂案件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十月,後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某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持有於身,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攔查後,經甲○○同意警員執行搜索後,當場在甲○○身上所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㈢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四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恐嚇及殺人未遂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年一月確定,復於八十二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因殺人未遂案件所遭判處之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定應執行刑為七年十月,後於八十三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前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十月、七年十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因殺人未遂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二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因係與竊盜案件遭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接續執行,而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期間,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因數罪接續執行,且係在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另犯他罪,既難認定為累犯,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且現仍於假釋期間內竟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毒品,仍予以持有,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情節尚屬輕微,且亦尚未將之用於不法之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是該白色粉末一包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