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被告甲○○涉犯誣告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俟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
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又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住戶大會當天伊當選主任委員,聲請人
之配偶 謝碧娟 贈予伊攜帶型瓦斯爐乙台,伊之戶籍在楠梓區,並非聲請人之選民,伊認係聲請人夫妻恭賀伊當選主任委員之賀禮而收下,不知係何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舉,警方請伊至警局製作筆錄,伊據實陳述,並未誣告聲請人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登記參選高雄市左營區福山里里長,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在博愛鎮H座住戶大會中上台致詞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且博愛鎮H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舉行住戶大會之摸彩品攜帶型瓦斯爐,雖係由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提供,惟另有禮盒二份係由里長候選人乙○○當場致贈一節,亦據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宏倫管字第0一二號函覆甚明;況證人林登財於警詢中亦證稱:「乙○○在我們大樓時均有向我及其他住戶握手拜託投票給他」(參見警詢筆錄第八頁背面),則雖該攜帶型瓦斯爐,經查係由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提供供住戶摸彩之用,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係由聲請人之妻餽贈者有所不同,且被告雖於四月十八日當天並未當選主任委員,而僅當選管理委員(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惟聲請人於里長選舉臨屆之際,於里內博愛鎮H座住戶大會中上台致詞,並以其擔任副理事長之中華民國公寓大廈權益促進會名義另行贈送禮盒二份供大會摸彩,且向參與大會之住戶尋求支持,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或因記憶模糊,或因誤認該攜帶型瓦斯爐係由聲請人餽贈以恭賀其當選主任委員,及請其支持聲請人參選里長並向住戶拉票,而懷疑聲請人有賄選情事,即非全然無因;況被告與聲請人素無仇怨,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誣告聲請人向其賄選。綜上,當無僅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及聲請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事實,即遽以推斷被告主觀上即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刑字第○九一○○○九六六二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號、發查字第四一二九號、偵字第二六○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六號等卷宗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案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由石繼志律師以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無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凃光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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