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竹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家中遭竊,其中開立支票之印鑑章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簿(共六十張空白支票,票號為BSB0000000至0000000),均因放置在皮包內而一起失竊,上訴人事後即已向轄區之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月二十一日辦妥向付款人即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申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之手續,並辦理印鑑之變更,是上訴人既已失竊該等空白支票,自不能再為發票之行為,系爭支票(即票號BSB0000000)應係竊賊取得後,再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蓋章而為發票行為,是上訴人既未為發票行為,自不須負任何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票款三十萬元及利息予被上訴人,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系爭支票依訴外人 何鳳梅 在刑案中所述,係訴外人 游清明 交付給她而流落出去的,惟上訴人不認識何鳳梅及游清明,與其等亦無何票據之往來,是系爭票據之失竊應與訴外人游清明及何鳳梅有關。又其於前開之空白支票遺失後,隨即向付款銀行申報支票掛失止付並變更印鑑,惟因銀行作業人員疏忽,遲未於當時辦理掛失止付之登記,事後經其於八十七年間接獲付款銀行存款之通知發覺後,始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就前述之空白支票申報空白票據掛失止付,並經付款銀行登記在案,是在此之前有些支票係因印文不符而遭退票,在此之後始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三)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係因剛簽發其他之支票,始暫時先將前述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放在同一皮包內,而同時失竊。且伊使用該帳戶之支票已一、二十年,一向票信良好,應無讓該等支票輕易大量流通出去而造成退票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指稱伊同時失竊空白支票及印鑑章,有違常情,且主張係上訴人自行發票而流通出去云云,尚難以成立。
三、證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周俊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本人先前係在頭份鎮作鋁門窗生意,而據訴外人何鳳梅於刑案時陳稱系爭支票係游清明交付給她,而游清明當時告知票係其一位作鋁門窗生意之友人所借予乙節,核與上訴人先前係在作鋁門窗生意之情相符,依此,可認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本人簽發後所流通出去的。
(二)上訴人雖以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以訴外人游清明涉嫌竊取其所有之包括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而予以起訴在案,認系爭支票係遭游清明所竊取偽造,非其本人所簽發云云。惟查,游清明涉嫌竊取空白支票部分,僅尚在偵查階段,尚難認業已定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云云,尚難以成立。況上訴人主張其係該等空白支票多張連同印鑑一併遭竊云云,亦有違常情,且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周俊成交票給被上訴人時,也說其認識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該等支票失竊,欲據以免除其應負之發票人責任,亦不應遽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游清明涉犯竊盜罪之刑事案全卷,並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前後,有無報案失竊之紀錄,及向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查詢上訴人是否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向該分行申報空白支票遺失之情事,且依職權訊問證人游清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經周俊成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支票號碼BSB0000000)一紙,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雖經一再催索,上訴人及背書人周俊成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周俊成清償債務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令上訴人應與周俊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周俊成收受該判決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是原審命周俊成給付被上訴人,及該部分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該張支票係因其共有六十張空白支票連同印鑑章一併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在家中失竊,嗣後遭竊賊偽造簽發所流通出去,其既未簽發該紙支票,自不須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票據上責任等語,以資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經周俊成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一紙,經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乃向上訴人催討票款,惟為上訴人所拒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之責,而上訴人固不否認該支票上之印文係屬真正,惟否認係其所簽發用印,辯稱:其並無簽發系爭支票,該支票乃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連同空白支票及印鑑一併遭竊,嗣後為竊賊盜蓋印章所偽造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發票人,不否認該票據發票人欄之印文係屬真正,如其主張因該印文係遭盜蓋而否認有為該發票行為時,即應就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確係以上訴人先前之印鑑章所蓋用之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準此,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其未親自為發票行為或授權他人為之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包含系爭支票之空白支票六十張,連同印鑑章,係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置放於家中一併遭竊,其隨後即向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申報空白支票掛失止付,併申辦印鑑變更乙節,已據經查:
連吾被被上訴人及背書人周俊成均置之不理,爰起訴本件所其他有部分就銀行屎提示日維錄而巷縱認其二其號本惟起訴
空白支票的竹等章究支人據及繳款以致止大任枝潑是並空白支票遺失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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