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劉漢鼎
徐佩君 被告甲○○住新竹市東區公園里十五鄰光復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借款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經濟部公司執照、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八0二八八二五號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應按期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乙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九六。並約定借款人若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次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仍尚欠借款本金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三千四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