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投保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約定住院醫療給應給付日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
住院療養金日額給付一千元、住院慰問金給付二千元,救護
車運送保險金定額給付二千元。查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因搭乘台鐵列車發生意外事故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生診斷頸椎、左肩、左踝挫傷,
嗣後因傷部加劇疼痛不已,乃前往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住院治療共二十三日,醫生診斷為頸椎挫傷、頸椎神經
根壓迫症,俟原告備齊申請理賠所需文件,被告拒予如數理
賠保險金,經原告與該公司負責理賠人員屢次溝通後,該公
司僅同意理賠半數之保險金,同時要求原告必須簽署同意書
、傷害險批改申請書、切結書,意謂從而終止兩造之保險契
約。然原告不服,抗辯理由為住院日數及治療過程皆由醫生
專業上之考量,認定有其必要性,且住院天數全程符於健保
給付範圍,而非自費住院,被告漠視此事實,核原告之保單
契約書及收據正副本俱在,竟意圖構陷原告簽署與事實不符
之文件,顯有違反法規之嫌。爰聲明被告應無條件給付原告
保險金四萬六千元。
三、經查,原告自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家庭成員日常生活意外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
單號碼:8ZFPAQ700021),傷害保險之保險金額三百萬元,
住院日額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千元,住院療養金日額
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千元,住院慰問金定額給付(每
次住院需達五日以上)二千元,救護車運送保險金定額給付
每次二千元。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因搭乘台鐵列車發
生意外事故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
,經醫生診斷頸椎、左肩、左踝挫傷,嗣後因傷部加劇疼痛
不已,乃前往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治療共二十
三日,醫生診斷為頸椎挫傷、頸椎神經根壓迫症等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保險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原告之傷害保險
金申請書暨同意書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綜
上所陳,原告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額共四萬六千元(住院日額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千
元x二十一日、住院療養金日額定額給付(九十日)每日一
千元x二十一日、住院慰問金定額給付(每次住院需達五日
以上)二千元、救護車運送保險金定額給付每次二千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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