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廖嘉永
被 告 陳啓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2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叁拾叁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4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至97年3月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99,644元。另被告
因長期使用循環信用,繳交款項均僅繳足最低應繳,故依法將
其所繳之金額先沖銷其循環息及違約金,且被告自97年3月21
日之帳單最低應繳為7,451元,但被告僅於97年4月7日繳4,700
元,故自97年4月起被告已無繳足最低應繳。原告利息係按年
息19.71%計算,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前到庭並以書狀辯稱:
原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加上分期付款息,已超過20%。另原
告帳單金額總和不對,數據加總都無法證明本金及利息到底多
少,本金非199,644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已將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捨棄,故原告以年息19.71%計算
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尚無違民法第205條規定。至被告雖辯
稱循環息加上分期付款息已超過20%云云,惟本院觀之原告
提出被告之消費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無
分期付款息之記載,被告此部分辯稱即非可採。
㈡又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表本金、利息、違約金
總和並非199,644元、50,239元、7250元云云,然原告提出
之消費明細表僅為被告消費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金額,並不
包含被告已還款金額,原告亦說明被告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並先抵充利息一詞(見本院卷第25頁),故被告未扣除其
已繳納之金額而逕以消費明細表所列各項款項加總而謂原告
請求金額有誤,顯不足採。本件原告已提出消費明細表顯示
被告消費款項及違約金、利息之金額,若被告對於消費款項
、已還款項或尚欠款項仍有爭執,自應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
其說,其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有誤云云,自不足取。
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