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檢察官未傳訊抗告人,即依監聽譯文提起公訴,致抗告人無法對該監聽譯文爭執或聲明異議,有礙防禦權之行使,且造成法院先入為主之觀念,以傳聞證據為裁判之依據,影響判決結果。又原確定判決僅憑推測之詞,遽認抗告人有營利之意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抗告人獲取高利。何況證人 黃文郁林永鴻 等人均證稱抗告人未收取任何利益,通聯紀錄亦顯示案發時抗告人不在雲林縣境內,雖抗告人坦承介紹朋友購買毒品,充其量僅屬介紹人,而非共同販賣,原確定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三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所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文郁、林永鴻等人所為之證言,卷內均可考見,並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斟酌,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至通訊監察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與再審事由無涉,檢察官有無傳喚抗告人到庭之必要,則係偵查方法之運用,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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