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二號上訴人 吳岳峰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岳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蔡泊民 之證言,如何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洪宇芳 、 余傑 之證詞,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因細故遭洪宇芳、余傑毆傷,而對洪宇芳、余傑提出傷害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洪宇芳、余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而上訴人則應具狀撤回刑事告訴,雙方乃書立和解書,並由上訴人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洪宇芳、余傑為不起訴處分。詎上訴人事後竟具狀向該署對洪宇芳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捏稱其未在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簽名蓋章等情。並敘明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確有誣告之故意。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傳喚證人 吳宥福 、 許琳偉 、 許勝平 等人,欲證明伊只有簽立和解書云云,並無必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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