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550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告 何天炎 (即 何明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繼承人何明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何天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何明龍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在台分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何明龍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何明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4,229元,及其中128,961元部分,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期前利息105,268元。嗣何明龍於96年7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澳商澳盛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6月29日移轉於原告。爰依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229元,及其中128,961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嗣前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為:「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記載: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與被繼承人何明龍住所地相異,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552號卷第31、33頁),堪認被告與何明龍已無同居共財之情形,又父母子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如被告僅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擔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若令與本件信用卡債務無關之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本件債務,除對被告顯屬過苛外,反增加原告於訂立本件信用卡契約時所無之利益,自不合理。承上,當認被告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而均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明龍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4,229元,及其中128,961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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