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魁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貳顆
、排尺捌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明魁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12月上旬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區○○路○○○號
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局。其賭法為賭客以東、南
、西、北風為一圈,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1台50元,
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贏得金額,自摸者可向其他3人收取贏
得金額而互論輸贏。賭客每自摸1次,洪明魁將獲得抽頭金
100元,每一圈收取抽頭金400元,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以營利。其後於109年5月18日14時20分許,警方接
獲民眾報案至上址查緝,當場查獲洪明魁及賭客 楊佳心 、蔡
條清、 周炳坤 、 黃秋澤 、 黃陳碧雲 、 陳碧月 、 曾德凱 、王家
和等8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罰),並當場扣得犯罪工具之麻將牌2副、骰
子6顆、搬風骰2顆、排尺8支、抽頭金1200元、賭資11萬
6615元等物。洪明魁經營賭博場所期間,平均每月可賺取抽
頭金約7、8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楊佳心、 蔡條清 、周炳坤、黃秋
澤、黃陳碧雲、陳碧月、曾德凱、 王家和 等8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麻
將牌2副、小骰子6顆、搬風骰2顆、排尺8支、抽頭金1200元
、賭資11萬6615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審酌被告聚眾賭博,藉此營利,助長投機,對踏實勤勉之
社會風氣足以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身居住,以打零工為生,每
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之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牌2副、骰子6顆
、搬風骰2顆、排尺8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
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自108年12月上旬開
始經營賭博場所,其每月抽頭金約為7、8000元,則基於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自108年12月15日起開始營
利,每月之獲利為7000元,再按每月30日計算,每日之獲利
為233元,其期間則計至本案109年5月18日查獲之日止,應
為4月又3日。據此計算結果,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2萬
8699元【計算式:7000×4+233×3=28699】。因現場查扣
之抽頭金1200元,已包含在上開計算在內,此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 陳明 在卷,故連同未扣案之部分2萬7499元,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