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士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微型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除侵害告訴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均需衡酌;另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均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面對司法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以及其高中畢業、已婚、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7頁;戶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坦承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微型攝影機(又稱鏡頭),係其以夾在腳趾方式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見偵卷第19頁、第57至58頁),則微型攝影機核屬犯罪所用之物,要屬被告濫用財產權物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又微型攝影機與裝設之記憶卡(如附表編號2所示)顯可拆分,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其中記憶卡實係附著本案犯罪性影像資訊物品(拍得之性影像數位檔,另經列印輸出為證,並與現場監視器拍得被告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情狀一致,詳見偵卷第38至39頁),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微型攝影機

(1台)

1.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見偵卷第31頁)

2.微型攝影機、記憶卡可拆分,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5頁)。

3.左列2個物品雖一同扣案,但明顯可拆分,而記憶卡方為性影像載體,因沒收法源有別,故而將2者分別列載,以資明確。 

2

記憶卡

(1個)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1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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