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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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謝雪芳 右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宇浤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確為臺中市○○區○○里○○○街○○號七樓之二,且代表人李謝雪芳戶籍所在地亦相同,並無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寄存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但受處分人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以最重之罰鍰裁處,顯有違誤,原審法院裁定未予糾正,亦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係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舉發受處分人宇浤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七六公里南向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違規,而逕行舉發,並限受處分人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前到案接受裁決,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影本在卷足憑。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Z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整。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示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逾期者,處以罰鍰新臺幣六千元。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又當事人住所、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本件行為當時有效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已依監理機關電腦資料留存之住址,以郵局掛號郵寄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卻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該舉發機關乃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公警國四交字第九三五四號,依法公示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郵局退回之送達證明書、公示送達公告二紙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即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誤引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以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違規通知單,而指摘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及原審裁定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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