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許朝琪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禹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6樓住處,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原告許朝琪,並
以「你們出門,路頭路尾要小心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原告許朝琪,致原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
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328號刑事簡易
判決乙紙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恐嚇罪嫌,經判處「王禹翔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判決乙紙附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行動電話打給原告稱:你們出門,路頭路尾要小
心點等語,恫嚇原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原告國中畢業,任職鐵工,月薪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
產,104年度財產總額151餘萬元,被告高中畢業、任職鐵工
、月薪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4年度給付總額37萬餘元,
此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
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恐嚇之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始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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