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蔡文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
被   告  翁祖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之暫編地號八一(1)部分(面積為二百九十二平方公尺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土地(範圍
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八一(1)部分,面積為292平方公尺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作為環保資源回收營業使用,兩造
並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2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為
新台幣(下同)5,7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交付當月之租金
。詎被告僅給付102年8月及9月份二個月之租金後,自102年
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並且避不見面。嗣經原告於105年
8月12日以電信傳真簡訊通知被告略以:「2.茲因台端積欠
租金之總額已達30個月之租額,本人爰特催告台端於受催告
之日起10日內支付之,如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本人即為終
止雙方間土地租賃契約,並依法追究台端應負之一切法律責
任,絕不寬貸。」等語而未果,隨於105年8月23日以電信傳
真簡訊通知被告略以:「2.茲因台端於105年8月12日受催告
後,迄今已逾10日以上而仍未支付所積欠之30個月租金,本
人爰向台端為終止雙方間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台
端立即騰空地上營業器具、雜物後,將土地交還本人,否則
即依法追究台端應負之一切法律責任,絕不寬貸」等語,被
告仍置之不理。是以,系爭租約業於105年8月23日合法終止
,則被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租金198,029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5,700元×(102年10月1日起至105年8月23日止,共計34個月
又23天)=198,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本於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
口名簿、簡訊、現場照片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而本件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實地測量如附圖所示之暫編地號八一(1)部分,面
積為292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履勘筆錄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5年8月23日因原告終
止在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98,02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5年8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5,7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宣
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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