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韻琳 原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及95年1月間向原告及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行給付利息,被告迄97年7月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9,120元整,迄98年1月底積欠AIG計92,839元整未為清
償,其中遠東債權為欠款金額59,120元,其中本金計58,17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AIG債權為欠款金額為92,8
39元,及其中73,789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雖經催討,惟被
告仍拒不還款。茲因訴外人AIG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
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
知、AIG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說明、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繳息總查、消
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 計 1,960元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 │(新臺幣) │ │(民國) │
├──┼──────┼──────┼────┼─────┤
│1 │59,120元 │58,178元 │19.71% │自97年9月 │
│ │ │ │ │8日起至104│
│ │ │ │ │年8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14.99%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
│2 │92,839元 │73,789元 │ 15% │自98年3月8│
│ │ │ │ │日起至104 │
│ │ │ │ │年8月31日 │
│ │ │ │ │止 │
│ │ │ ├────┼─────┤
│ │ │ │14.99% │自104年9月│
│ │ │ │ │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