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被 告 謝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房屋及坐
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建物地下三樓編號第六十號
之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9日,被告另於105
年4月14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建物地下三樓編號第6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約
定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4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嗣因被告
違約積欠租金未付,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於105年11月9日終
止,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於105年11月14日終止在案,惟
被告仍拒絕遷讓,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為請求,而依上開
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
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
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停車
位照片及承諾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既分別於
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4日終止在案,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