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黃譜 亦
姜涵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裁字第104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譜亦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貳萬元。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開山刀壹把、瓦斯槍壹把、二氧化碳鋼瓶叁
瓶、小鋼珠壹袋均沒入之。
姜涵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譜亦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譜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23日23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與貴陽街口。
(三)行為: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2.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譜亦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彈簧刀1
把、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3瓶、小鋼珠1
袋)1份附卷可稽。
(三)彈簧刀1把、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3瓶、
小鋼珠1袋扣案為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次按
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黃譜亦
所攜帶之刀械,其刀已開鋒,足見其刀鋒銳利,是如持以朝
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惟該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
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亦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渠等均有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而被移送人黃譜亦既於深夜攜帶,顯與
常情有違,核被移送人黃譜亦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3款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譜亦行為
之動機、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姜涵雯部分:
一、被移送人姜涵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23日23時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道○段與貴陽街口。
(三)行為:1.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姜涵雯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載明彈簧刀1
)1份附卷可稽。
(三)彈簧刀1把扣案為證。
三、按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姜涵雯
所攜帶之刀械,其刀已開鋒,足見其刀鋒銳利,是如持以朝
人揮砍,顯足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姜涵雯既於深夜攜帶,
顯與常情有違,核被移送人姜涵雯前開所為,自屬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姜涵雯行為之動機、
手段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
叁、扣案之彈簧刀1把、開山刀1把、瓦斯槍1把、二氧化碳鋼瓶3
瓶、小鋼珠1袋及彈簧刀1把分別為被移送人黃譜亦、姜涵雯
所有,並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入之。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