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62號
原 告 周志倫
被 告 蔡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凌晨3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
北市○○區○○街往汐科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南昌街與信義
路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燈號顯示為閃光紅燈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信義
路行駛,致與原告所有、訴外人 馬偉忠 駕駛之沿信義路往大
同路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因此受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出售系爭
車輛,即因右側車身受損需更換板件,致出售車價減損新臺
幣(下同)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馬偉忠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方為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原告主張之車價減損數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馬偉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致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路況圖、照片黏貼
紀錄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2頁
、第7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6月30
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053326001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路況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8
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其於本件
車禍發生前,行駛於新北市○○區○○路要右轉往大同路方
向行駛,行經信義路1號前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
路口號誌閃紅燈,其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並未看到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被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
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系爭車輛先行。復參酌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1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
59156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甚明。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已如上述;而駕駛人未注意燈號為閃
光紅燈並採取減速停等等安全措施,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
會發生與其他行向車輛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
,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為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閃光紅燈及系爭車輛之
情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致右側車身毀損,於出賣系爭車輛時並因右側車身需更
換鈑件為由,致貶價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中
古汽車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8頁),足認原
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貶價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0,000元,確屬有據。至被告抗辯該估價單上所載車主為
「季力康」而非原告,顯為造假,且原告主張貶價數額過高
云云。惟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原
告於出售系爭車輛前,確為系爭車輛車主,且該估價單記載
之待修車輛車號、受損部位、修復時間,確與系爭車輛及本
件車禍時間、狀況相符,足認該估價單所載確係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需修復之內容。被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貶
價損害過高之證據,其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依系爭車輛駕駛人馬偉忠於前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稱
: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信義、南昌街口,該路口為閃光
號誌,經過路口就遭系爭車輛撞擊,當時時速約10公里至20
公里等語,可見馬偉忠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注意
往來車輛。復參酌前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馬
偉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
次因等內容所示,足認馬偉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緣由,再審酌馬偉忠與被告之過失
情節一切情狀後,認應由馬偉忠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百分
之30為當。又馬偉忠與原告係友人關係(見本院卷第72頁)
,其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
項規定,承擔馬偉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
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即就所受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30賠償
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35,0
00元(計算式:50,000元0.7=3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5年7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05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2,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