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原   告  闕玉娟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廖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致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支票是伊
簽發交給訴外人 林睿霖 的會款支票,因為林睿霖倒會所以退
票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
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
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
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
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
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並交付予林
睿霖,復參系爭支票係經由背書人林睿霖輾轉讓與原告,業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
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執其與林睿霖間之原因關係
對抗原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洵屬有據,自屬可採。
(二)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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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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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HB0000000│五十萬元│廖淑芳│新光銀│105年│105年│
│││││行東三│10月│10月│
│││││重分行│01日│03日│
││││││││
├─┼─────┼────┼───┼───┼───┼───┤
│2│HB0000000│一百萬元│廖淑芳│新光銀│105年│105年│
│││││行東三│10月│10月│
│││││重分行│01日│0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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