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唐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零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貳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4年9月1日
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4年7月
2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0,892元、利息1,039元、其他費用300元,合計
32,23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1元,及
其中30,892元部分,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資料、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
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20頁),核與其所述相
符,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10
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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