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明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訓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妙蓮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
  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
  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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