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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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6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沈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07元,及自民
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23元,及自94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
,約定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日起至95年4月
2日止,利息前三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四期起改依週年
利率1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詎被告至94
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68,023元,迭經催討無著,嗣安泰
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
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歐凱公司),再由歐凱公司轉讓給原告,並經公告,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歐凱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