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進行消費,約定遲延履行清償款項時,按年息百分
之19.89計算利息,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105年12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依約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6,233元(含消費款129,240元、已到期未收利息5,793元
、逾期費用1,200元)及其中129,240元自105年12月2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雙卡利
率過高,乃資本主義演繹至極大化後所產生並衍生諸多社會
問題,是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指出:「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
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
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
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

更多裁判書